Cfr. Enciclopedia del Diritto, XI, Giuffrè, Milano,1962, p.133. [93]Cfr. Hugonis Donelli,Opera omnia, Tomus Primus I,Roma,Typis Josephi Salviugggi,1828,p.26. [94]同注39。
但宪法信仰在美国从来都不是一种自生自发的秩序,它是一种经由公民教育培养出来的政治态度,一种在历史叙事中生成的政治信念,简单地说,宪法信仰是一种制造出来的迷思。但另一方面,既然生活在今天的美国人并没有对这部建国宪法表示过社会契约理论家所说的同意,为什么21世纪的美国人要遵守一部18世纪的法典呢,这可以说是美国宪法理论所必须要回答的根本问题。
由此可见,美国宪政的成功实践,关键不是联邦最高法院的九人政治,而在于每一代、每一位美国公民都能将林肯的葛底斯堡演讲熟记于心,或者有关美国宪法共同体的史诗叙事可以对我们人民成功地实现洗脑赢心,这就是本文所说的宪政建设的文化基础。二 中国宪法学在过去十多年展开了又一波的学术洋务运动,转向西方民主国家去学习宪政建设的经验,也是在这一波拿来主义的学术潮流中,美国宪政登上神坛,被奉为模式和偶像,似乎人类宪政的历史已经终结于此。这是一个不仅由地理空间所定义、更在时间维度内绵延的共同体。在此意义上,美国宪政的幸运之处就在于它起始于18世纪,早在我们所生活的文化造反时代到来之前,美国宪政就通过一个半世纪的实践而积累并储备了丰厚的文化资本,到如今,两百年前的祖宗成法虽然渐次失去神圣的光环,但那种无可名状的权威却仍生生不息从保护公民基本权利的角度出发,法院在审判具体案件过程中如何适用宪法规范的问题也应得到理论和实践层面的重视和进一步研究。
要在我国建立起有效的宪法监督制度,首先必须考虑我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的具体国情,建立起专门的宪法监督机关,并考虑制定专门的宪法监督法律,对宪法监督机关的职权范围、监督程序、监督效力等做出具体的规定。还有人提出了宪法监督司法化的方案等。鉴于当时实践中很多基层法院行政审判庭既负责非诉行政执行的合法性审查,同时又负责具体执行非诉行政执行的现实状况,上述该条规定实际上是对这一现状的默许。
有的由立案庭立案,执行局负责审查和执行。但是,对行政机关无权自执行的具体行政行为而言,至此还没有获得充分的执行力。这突出表现在《若干解释》第95条规定中的三个明显用词,再加上该条第3项其他明显违法并损害被执行人合法权益的这一兜底规定。例如,《税收征管法》第88条规定:当事人对税务机关的处罚决定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的,作出处罚决定的税务机关可以采取本法第四十条规定的强制执行措施,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查非诉执行行政案件的若干规定(试行)》第17条也引入了非诉行政执行前的听证制度并对其适用的特定情形进行了详细规定。《行政强制法》还在第五章,从第53条到第60条对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问题作专章规定。
行政诉讼案件的审查标准见诸于《行政诉讼法》第54条之规定。而且从《行政诉讼法》规定行政机关依法强制执行,到《若干解释》规定只有法律、法规才能赋予行政机关强制执行权,再到《行政强制法》规定行政强制执行由法律设定,明显可以看出,其限缩行政机关自行强制执行权的立法宗旨。由《行政诉讼法》第66条规定的非诉行政执行的制度基础、《若干解释》第93条规定的由本院负责强制执行非诉行政行为的机构执行,以及《行政强制法》第13、53、59、67条对原有非诉行政执行体制的维持,不难发现,在我国行政强制制度中,行政机关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的执行权,其主体是法院,因而其性质也自然属于司法权。因此,该司法解释施行后一般的理解是,非诉行政执行案件的审查权由法院的行政审判庭行使,这一点在司法解释中是很明确的。
[13]信春鹰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释义》,法律出版社2011年版,第49页。这里所使用的是可以,至于是否可以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则没有肯定,也没有否定。行政机关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生效的具体行政行为,既是其法定权力,同时也是其法定义务,行政机关只有依法行使该项权力、履行该项义务,才能发挥行政管理的应有效能,实现行政管理的目的。特别是《城乡规划法》第65条、第68条规定了乡镇人民政府对违反乡村规划的违法建筑有权强制拆除,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作出的限期拆除决定当事人逾期不拆除的违法建筑,有权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除。
其第5项则是现代行政法治中正当程序原则的具体落实。该条明确赋予法院行政审判庭对行政机关申请执行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合法性审查的权力。
也就是说,法院对被申请执行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审查,仅限于行政机关提供的相关材料。而在这些规范性文件中得到广泛认可的审查方式恰恰是听证,包括正式听证和非正式听证。
这一点最高法院也清楚地知道。因为该制度有别于《行政诉讼法》第2条所规定的行政相对人诉行政主体的传统行政诉讼,因此在实践中习惯称之为非诉行政执行制度。从《若干意见》第82条和第88条的规定可见,《若干意见》规定是审执合一的体制,没有审查标准。因此,应当依据《若干解释》第63条第15项的规定作出裁定。所以,非诉行政执行案件中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审查,与诉讼中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审查在实质标准上是一样的,其区别仅仅在于前者的程序相对简单些。1999年11月24日通过、2000年3月10日起施行的《若干解释》第86条至第93条以及第95条,对非诉行政执行制度作了较为完整的规定。
[1]2011年全国法院非诉行政执行案件受案169354件,而受理的一审行政诉讼案件是136353件。虽然该审查标准日后不乏被批评,但其规定审查标准这一点还是具有进步意义的。
还有的法院部分案件各环节都由行政庭办理,部分案件各环节都由执行庭办理。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同意,擅自修建水工程,或者建设桥梁、码头和其他拦河、跨河、临河建筑物、构筑物,铺设跨河管道、电缆,且防洪法未作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有关手续。
当初在《若干解释》起草过程中对该条款也曾有过分歧。2011年行政一审收案26件,是同期非诉行政执行案件的26.5%。
对非诉行政执行,法院内部机构分工也很不统一。不少法院在案件受理、执行方面还承受着来自地方的某些压力,需要及时作出统一规范和要求。例如,在行政机关自行执行的依据这个最为基础性的问题上,最高法院的《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若干解释》)第87条和《行政强制法》第13条的规定就不一致。在这种情况下具体行政行为所确定的权利人的权利实际上是无法实现的。
从现有制度规范的演进历程可见,虽然其试图将非诉行政执行由执行庭负责审查和执行的单一模式,朝着由行政庭负责审查、执行庭负责执行的复合模式发展的基本思路比较清晰,但是由于短短几年内出台了几个不同的规定,必然造成实践中一定程度的混乱。[7]如果是法院执行,其执行行为的性质又如何?是司法行为还是行政行为?抑或是行政行为在司法领域的延伸? 近年来,随着我国城镇化的迅速发展,房屋拆迁成为社会的一大热点,有关立法以及司法政策和司法解释也积极予以应对。
逾期不拆除、不恢复原状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负担,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其理由是,《行政强制法》不宜双重授权,法律赋予某些行政机关强制执行权的主要目的就是要提高行政效率,以便迅速实现行政目的。
因此,法院必须认真履行对非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审查职责,法院在进行非诉行政执行案件的合法性审查时,不能如同现行实践中有的法院那样完全是走过场,几乎是对行政机关的执行申请照单全收,这样会使法院成为非诉具体行政行为的执行工具。法院对非诉行政执行裁定书送达主体不清、程序不明,也会导致程序上的混乱。
反对意见认为,《行政诉讼法》只规定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其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规定具体行政行为确定的权利人可以申请执行。由于现行规定中法院对非诉行政执行的审查只是书面审查,使得被执行人缺少与行政机关对簿公堂的机会。[3]以上诸种观点参见马怀德主编:《行政诉讼原理》,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479—480页。法院对于撤回执行申请的处理不统一,产生程序上的混乱。
虽然绝大多数法院对非诉行政执行已基本实现了立、审、执的分离,但在立、审、执的具体衔接上却很不统一。显然,这一规定过于抽象。
但是,《行政诉讼法》对人民法院如何具体落实非诉行政执行制度并没有作出明确、具体的规定。针对当时行政裁量问题未引起美国行政法学界充分重视的状况,戴维斯教授曾指出:屋顶的前后两端,其中一端显然已经相当坚固了,但是大多数学者仍然蜂拥在这一端研究如何防止屋顶的渗漏。
从目前法律规定看,有的法律明确授权行政机关强制执行(如《城乡规划法》、《水法》等),有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如《土地管理法》、《环境保护法》等)。[5][美]肯尼斯?卡尔普?戴维斯:《裁量正义》,毕洪海译,商务印书馆2009年版,第3页。